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年第2号)
《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已经2020年3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10日
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2020年3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没有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区域的全部乡村。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工作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理,督促指导乡(镇)和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乡村清洁的日常管理,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池塘的清洁;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场所的清洁;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村道、广场、沟渠和溪流等公共区域的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工作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加大对乡村清洁的财政投入,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村清洁经费包括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营以及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等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居)民会议的决定,向本区域村(居)民和单位适当筹集乡村清洁所需费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及单位性质、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所筹集费用仅用于乡村清洁,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单位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赞助、志愿者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活动和群众性卫生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消除鼠害和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本区域乡村各类学校开展乡村清洁常识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文化娱乐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乡村清洁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完善乡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做好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区域统筹和城乡一体化治理力度,加快推进压缩式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监管等相关信息,健全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废旧家具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推广机械化农作物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符合标准的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村(居)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可堆肥垃圾。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在本区域就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制使用塑料、限制使用农药、圈养家禽家畜和餐余垃圾堆肥等事项制定乡村清洁制度。
第十二条 村(居)民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乡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者分类后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场所,由村(居)民委员会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运,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场主体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撒、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建设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可以投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设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保管并及时交回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建立健全农药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机制。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及时清理、回收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方式进行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乡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制度,鼓励对家禽家畜进行圈养,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推行集约化、规模化养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和畜禽粪便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人口集中居住的乡村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条件不具备的乡村,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湿地或者生活污水处理池,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之后再行排放。
鼓励在农贸市场等场所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乡村应当普及卫生厕所,鼓励在人口集中居住的区域和乡村公共活动场所建设乡村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及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三)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
(四)丢弃动物尸体;
(五)焚烧垃圾及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
(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药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生活垃圾、其他农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丢弃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焚烧垃圾及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